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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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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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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7类、50项)
单位: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 第三条:“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
4、《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现场情况,提出消防设计是否合格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不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查(不)合格书,按规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第13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 第3条:“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
4、《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受理的建设工程依据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规定履行送达责任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办理消防验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市住
建局
1-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 第25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南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看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2、《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17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垂机核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细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的门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看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组织核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 行政给付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市住
建局
1、《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试行) 》(省政府令【2011】第6号)第33条 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设区的市、县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34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有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扩大租赁补贴范围和调整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石住建办【2018】123号)第一条:将市内四区租赁补贴发放范围由低保、低收入家庭扩大至已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但未实物配租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无房家庭。第四条:补贴资金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季度发放。
1、受理责任: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资料。
2、审查责任:审查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补贴发放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责任: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资金审批表》进行汇总,按程序逐级报批,依据其提供的补贴明细金额以委托银行代发方式为保障家庭发放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补贴发放明细、《资金审批表》及发放凭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规定、资料齐全不予受理的;
2、补贴发放标准不符合政策规定未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3、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逐级报批的;
4、未按区级提供补贴明细金额为保障家庭发放到位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检查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第28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达标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有行政处罚情形的材料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组织核查的;
2、对在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通报、移送的;
4、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6 行政检查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工程监理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令第158号)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第22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及其监理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监理企业整改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活动实施检查的;
2.发现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移送的;
4.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7 行政检查 对本市建成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对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8 行政检查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
3.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有行政处罚情形的材料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移交。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本辖区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不进行检查的;
2.对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3.不及时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9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检查 市住
建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
3.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有行政处罚情形的材料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移交。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本辖区内估价机构及其工作情况不进行检查的;
2.对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3.不及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3.《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4.《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1.检查责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1 行政检查 对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3条: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第6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2、《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5条: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第6条: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1.检查责任: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移交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2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设备实施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3 行政检查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4 行政检查 对绿色建筑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行、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行、拆除等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行、拆除等活动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5 行政检查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27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中共石家庄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等职责的通知》(石机编【2019】45号)一、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职责划转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工作”职责修订为“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做好相关工作”。
1、监督责任: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检查工作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6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
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7 行政检查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3条:… …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检查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8 行政检查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4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
3. 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检查的;
2、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19 行政检查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21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活动情况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其活动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0 行政检查 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7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6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1 行政检查 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23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2 行政检查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发布)第4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工作;第5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3 行政检查 对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生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43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4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39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2、《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和人社部 建市[2019]18号)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第17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负责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3、《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建建市函[2020]49号)第22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差别化管理,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4、《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建建市函[2020]49号)第23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涉及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核查;
4.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
4、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5 行政检查 对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及造价咨询活动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8号)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及活动情况组织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造价咨询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及其活动情况组织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不及时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造价咨询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6 行政检查
 
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运营管理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令):第28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34: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1、检查责任:对石家庄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告知,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跟踪检查,督促整改完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公租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的;
2、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能跟踪检查,整改完成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7 行政检查
 
对公租房承租人公租房使用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令):第27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 第47条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1]68号 第43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第47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七)违反本办法第43条规定情形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检查责任:对石家庄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跟踪检查,督促整改完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公租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的;
2、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能跟踪检查,整改完成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8 行政检查 对开发建设单位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试行) 》省政府令【2011】第6号,第18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第19条: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第20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61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开发建设单位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告知,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单位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9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不及时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30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筑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筑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未及时予以公告,未及时移送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31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14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5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不及时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32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市住
建局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33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检查 市住建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34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检查 市住
建局
  1.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九部委2号令)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所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4号)第3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检查责任: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条件进行专项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条件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5 行政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 市住
建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17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
3.确认后没有告知备案成功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6 行政确认 房产信息查询及预查封登记 市住
建局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3】30号)第十七条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查封:(一)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二)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3、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我局负责预查封登记
37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成果备案 市住
建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 第32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
3.确认后没有告知备案成功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8 行政确认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备案 市住
建局
1、《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4]12号) 第8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9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设区市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2、《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石发改经费([2017]﹞557号)第11条: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实施收费前,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未作出书面告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9 行政确认 公有住房出售方案核定 市住
建局
1、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 )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十一)为防止新房再流入旧的分配体制,从1998年12月15日起,各单位购建住房必须先经当地房改部门审批,再按建设程序报批。建成的住房要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方可办理产权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单位是否审核通过的决定;符合要求的,给予通过。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未通过原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许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核定的不予核定,或者对不应核定的予以核定的;
3、未做出核定的没有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4、通过核定的,未发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许可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0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市住
建局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 )第8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4号修正第11条: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3.《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 )第9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城建档案资料,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资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决定责任:做出建设单位是否通过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4.送达责任:通过验收的,出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意见书,并同市行政审批局联合验收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1 行政确认 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市住
建局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19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
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14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六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备案。(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企业报送的备案审核信息,现场予以办理,对存在的问题,一次性告知整改;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发现的未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导企业严格落实项目备案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
3.确认后没有告知备案成功的;
4.对发现的不按要求进行项目备案的企业,未要求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2 行政奖励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市住
建局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建设部令第109号)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1. 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制定表彰方案或办法不合理、不科学的;
2、故意为难申报单位并分多次告知补充材料的;
3、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的;
4、对不按程序和规定时间予以公开公示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3 行政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市住
建局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35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第3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2016年第192号令)第58条 本办法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2011年8月5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2002年第124号令)第6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23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日期等)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裁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
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 (说明裁决的理由、一句,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
4、执行责任: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拆迁补偿纠纷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4 其他类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 市住
建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14号 )第1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的;
3、未作出书面告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5
其他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市住
建局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5号(2007年)第2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2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24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25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18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做他用。
 
1.受理责任:公示维修资金使用应提交的材料清单;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维修资金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规范填写、是否按规定程序申报;业主表决同意比例是否达到法定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通过维修资金申请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维修资金申请材料不履行受理责任的;
2.对维修资金申请材料不履行审查责任的;
3.对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不作出维修资金通过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6 其他类 小区物业企业招投标备案 市住
建局
1、《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石住建规〔2019〕1号) 第11条 :招标人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后,实际启动招标工作前,应首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招标备案:(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表》;(二)营业执照或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和业主大会决定;(三)能够满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要求的规划总平面图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配置情况说明;(五)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六)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提供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七)物业管理项目的其他必要资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招标人补正。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13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的;
3、未作出书面告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47 其他类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市住
建局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三、(七)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2、《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 二、加强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一)加强房屋交易管理。房屋交易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屋转让、抵押、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中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的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与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及房屋抵押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交易监管具体工作,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11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十三条 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除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当事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应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交易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房屋完成转印登记后应立即划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第45条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3、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的;
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交易资金监管主体为区、县(市)住建部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行政主体为市住建局。
 
48 其他类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市住
建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二、(三)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全覆盖。(五)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制度。五、(十三)加强交易资金监管。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除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当事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应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三、(七)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3、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存量房合同备案、商品房合同备案、抵押合同备案
 
49 其他类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 市住
建局
  1.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24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35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十七、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但必须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以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转让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审核通过;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的;
3、未作出书面告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50 其他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 市住
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 第13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1.受理责任:公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提交的材料清单;依法受理或不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规范填写、是否按规定程序申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是否合格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作出书面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规范填写、是否按规定程序申报的;
3、未作出书面告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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