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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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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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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服务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标准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协调解决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和经费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井陉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国防动员、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长安区、裕华区、新华区、桥西区和跨县(市、区)建设项目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井陉矿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国防动员、园林等部门形成的建设领域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建设中的城建档案业务需求,提供归档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工作,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各自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中的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城建档案接收凭证。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和更改、报废的,组织单位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相关管线工程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形成的建设领域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城建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收集、登记、整理、编目、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建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城建档案保管状况的检查工作,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采取其他技术处理和抢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档案专用库房,并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保障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高便民服务和保障能力,运用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式,在城市更新、加装电梯、房屋装修等方面为相关单位、个人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高档案资源利用能力,充分挖掘档案资源价值,通过举办展览、新媒体传播、编研、影视制作等方式,展现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建设取得的成就,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通紧急服务通道,随时为应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完善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和信息化基础设施,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做好城建档案数据容灾、异质异地备份和数据保全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除竣工图外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存量档案数字化、增量档案电子化,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县(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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