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知
房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须 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出租后,出租人应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罚则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2.《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办理非住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地址
办公地址:裕华东路150号 国际丽都2号楼 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 二楼大厅25号租赁备案窗口或三楼 313室
联系电话:83078773 83078763
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





